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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权说法|白菜蘸甲醛保鲜,能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详解
2026-08-25 浏览次数:0央广网北京8月24日消息(记者费权)近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白菜收购环节蘸取甲醛溶液保鲜事件引发关注。8月22日,当地官方通报确认情况属实,涉事收购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江苏、安徽、北京等地同步开展流向排查。律师表示,甲醛在食品领域属于法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涉案行为已涉嫌严重食品安全犯罪。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伟介绍,甲醛既不是合法食品添加剂,也不属于允许使用的保鲜剂或食品加工助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共2300余种,甲醛不在其列。甲醛作为工业原料可用于树脂生产、防腐消毒等,但在食品领域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九条确立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规则,其中第(二)项涵盖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的物质;工业用甲醛在原卫生部2011年汇总发布的名单之列,故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要在食品中掺入甲醛,无需额外毒性鉴定,即可直接认定为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但涉案食品中检出甲醛的事实仍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徐伟分析,此类行为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容易与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混淆。二者界限在于: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制的是食品原料本身合法,但部分指标超出安全标准,如农药残留超标、食品添加剂超量使用;第一百四十四条针对的是在食品中加入本质上不应出现在食品体系内的物质。甲醛不属于食品领域允许使用的任何物质,蘸甲醛保鲜白菜直接符合“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应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该罪设三档量刑:实施掺入行为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疑问,徐伟认为,同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经营性掺毒行为通常不针对不特定公众报复性投毒,适用食品安全犯罪条款已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除刑事责任外,涉案主体还面临行政和民事责任。徐伟介绍,行政责任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民事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消费者如购买到甲醛白菜,除退还价款外,可依法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从司法实务看,收购商主体身份、主观明知认定和流通环节责任是关键。徐伟表示,若为自然人,适用自然人犯罪量刑标准;若为单位违法,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人员刑事责任。涉案收购商主动实施蘸甲醛操作,主观“明知”不存在争议;但若追查上游甲醛提供者、违规方法传授者,需完整证据链支撑。此外,涉事白菜跨区域流通中,批发市场开办方、物流运输方若未尽法定查验义务,或明知、应知产品存在问题仍提供便利,可能构成共犯或从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目前,多地市场监管部门专项排查仍在进行,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持“零容忍”。消费者如发现疑似问题蔬菜,可保留购物凭证与样品,通过12315热线举报维权,共同守护食品安全底线。